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0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二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誌交岔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路一段○○○巷路段為支線道,應讓○○路二段○○巷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二段○○巷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巷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國全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除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由巷子衝出來,沒有減速慢行,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邊及前方,都沒有車才往前行駛,因交岔巷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伊都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來撞到伊時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不為否認,並為告訴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九至十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二十四張(見警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手挫傷、下肢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三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四頁)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路線為○○路一段○○○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道路寬度為4.4公尺,告訴人行駛路線為○○路二段○○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道路寬度則為6.5公尺(見警卷第八頁),顯見被告為支線道車,告訴人為幹線道車,被告依上開規定,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而依案發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有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有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在進入事故發生的交岔巷口前,有在地面上寫「停」字上面「暫停」再開車等語,並據證人 黃建源 證實,且依警卷第八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行駛之○○路一段○○○巷道,在進入車禍地點之交岔巷口前,地面上確有繪製「停」字。惟「停」之標字位置,距離交岔巷口至少有二公尺距離,倘如被告及證人黃建源所述,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停止線後方的「停」字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距離交岔巷口應有二公尺以上之遠,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路二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衡情被告於「停」字暫停時應看不見告訴人之機車。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之設置既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之車於暫停起步後,既係通過無號誌之交岔巷口,自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支線道車,告訴人幹線道車,被告於進入該交岔巷口至完全通過巷口間,仍應隨時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非謂被告僅須在進入巷口前在畫有「停」位置暫停後,再起步通過巷口即可無須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故被告所辯:在進入交岔巷口前,在「停」字「暫停」再開車,已遵守規定,並無過失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應無可採。又被告所駕車輛暫停後再起步,於通過交岔巷口時既僅有注意看右邊,未注意看左邊及前方,而完全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顯見被告之支線道車並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至為灼然。被告自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取。
(四)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突然由巷子衝出來,沒有減速慢行;伊行經上開交岔巷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側及前方,都沒有車才往前行駛,因事故發生之交岔巷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伊都沒有煞車,因為告訴人來撞到伊時伊不知道云云,證人黃建源亦證稱: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告訴人機車進入巷口時沒有減速,時速大概四十公里等語。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碰撞的位置約在該交岔巷口的中央位置,距離巷口約有2.5公尺(見警卷第八頁),則告訴人自開始減速至二車碰撞的距離尚有約4.5公尺至5.5公尺之遠,應不至於無法完全煞停以避免二車碰撞之發生,證人黃建源證稱:告訴人機車進入巷口沒有減速時,時速大概40公里等語,應可採信。
又二車碰撞的位置約在該交岔巷口的中央位置,距離巷口約有2.5公尺,顯見告訴人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被告復辯稱:伊暫停以後開始起步的時速差不多是十公里,因為剛開始起步很慢,一般時候起步時是寫(儀表板)二十公里沒有錯,不過應該差不多是十公里,伊看完左、右邊再看前方云云。惟被告於通過交岔巷口抵達二車碰撞位置期間,倘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再看前方,衡之常情被告不可能直至碰撞發生之際,均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再者依警卷第八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警卷第十一頁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地點○○路一段○○○巷與○○路二段○○巷交岔巷口,東側邊樹有一支「反視鏡」,位置在被告行經之○○路一段○○○巷口左前方,若被告通過交岔巷口確實有看左邊及前方,衡情自可看到告訴人機車,或由該支反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即將駛至,自可預先減速並暫停以禮讓告訴人幹道車優先通行,乃被告竟直至碰撞發生之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則被告辯稱通過該交岔巷口抵達二車碰撞位置期間,確實有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再看前方云云,自非可信?被告又辯稱:伊沒有踩煞車,車子是往前慢行二個車身才停止云云,而告訴人機車係車頭正前方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碰撞,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偵查卷證物袋內),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自車尾起算,距離巷口中央的碰撞點(星號位置)尚有約4.85公尺(計算式:路寬6.52=3.25,3.25+1.6=4.85),若在加計被告車身長度約有七公尺左右的距離,即二車碰撞發生後,被告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機車側面撞擊後,尚往前滑行約七公尺始完全煞停;若被告所辯二車碰撞後其均未踩煞車,衡情自小客車不可能自行停止或靜止下來,其停車必是被告煞停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查一般自小客車起步時若完全未踩油門其時速約十公里左右,若加油慢行其時速約可達二十公里,審酌被告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機車側面撞擊後,尚往前滑行約七公尺始完全煞停以觀,縱認被告於二車碰撞時完全沒有踩煞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巷口時,其時速亦應在二十公里左右較為可信,被告辯稱被告暫停後起步的時速約十公里云云,應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有一輛汽車違規停車,伊沒辦法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被告所指違規停車之汽車係指警卷第十一頁下方之現場照片其中左側之黑色汽車,依該張現場照片顯示,該部汽車停放位置並無畫紅線或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停放位置且緊靠路邊住家,被告指該部汽車係違規停車云云,難認為有據;又依警卷第八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警卷第十一頁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地點○○路一段○○○巷與○○路二段○○巷交岔巷口,東側邊樹有一支「反視鏡」,被告經由該「反視鏡」亦可看到告訴人機車,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七)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而解免。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國全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其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犯後曾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四十五萬四千元,致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難認為有悔意,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家中尚有配偶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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