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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