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