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乙○○
被 告 泰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劉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33,849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
行,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僅於接獲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385號支付命令時具
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云云,然並未具體
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49元
,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