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23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
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8,308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129,955元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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