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戊○○
      辛○○
      丙○○
      乙○○
      甲○○
      己○○
      丁○○
           弄17號
      庚○○
           弄2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31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25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戊○○、辛○○、丙○○、乙○○、甲○○、己○○、丁○○、
庚○○均不罰。
扣案之K他命壹拾捌小包(毛重壹拾貳點肆公克)及搖頭丸叁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6月25日22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內,施用搖頭
丸及吸食三級毒品K他命,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
二、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算逾2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
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即於96年6月25日起算,
算至同年8月24日止,即已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至96年11
月2日始移送本院已逾2個月,有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戳
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移送人應予免罰,爰為不罰
之諭知。
三、扣案之K他命18小包(毛重12.4公克)及搖頭丸3顆係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單獨宣
告沒入。至扣案之鎮定劑76顆、塑膠吸管藥鏟1支、磨K他
命鐵盤1個、裝K他命空殘夾練袋9個,雖係被移送人乙○
○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足稽,然既未能證明係
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為沒
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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