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惟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3,000元
,尚應補繳9,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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