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江秋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
江秋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