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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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輝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應送達住址並公司登記資料。
二、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所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為何,並補正
  地籍圖謄本、屏東市○○段55、55-7、56地號等之土地登記
  謄本、重測紛爭調處不成立證明等文件連同繕本(含書狀、
  證物影本)送達到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屏東簡易庭 96 年度 屏簡 字第 688 號裁定(96.11.1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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