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銀一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銀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邱銀一因缺錢花用,而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8時2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長約15公分,未據扣案)至位於基隆市○○區○○○街大香港社區後門之機車停車場,伺機尋找下手對象,其見 鍾怡君 獨自1人在該處停妥機車後正欲離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上前自鍾怡君後方徒手拉扯鍾怡君之上衣,鍾怡君以雙手奮力抵抗後跌坐在地,邱銀一旋以右手持上開鐵管朝鍾怡君揮擊,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鍾怡君不能抗拒。鍾怡君斯時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然為維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仍大聲呼救並奮力以左手抵抗邱銀一之攻擊,致鍾怡君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邱銀一見鍾怡君未攜帶錢包且大聲喊叫,為恐事跡敗露,乃朝基隆市○○區○○街方向倉皇逃逸而未遂。
(二)其後邱銀一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至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之公園旁,見 郭藍鳳 獨自1人在公園內蹲下餵食流浪狗,且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於己身右側,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郭藍鳳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內含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鑰匙1串、葡萄糖注射液1罐,及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5張、一卡通1張之黑色皮夾1只),旋即逃逸。郭藍鳳見邱銀一欲離開現場,為奪回財物,遂上前追趕並徒手拉扯邱銀一,致2人雙雙倒地。邱銀一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持上開鐵管作勢欲毆打郭藍鳳,當場以此脅迫手段,使郭藍鳳難以抗拒而放棄追趕,任由邱銀一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怡君、郭藍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君、郭藍鳳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鍾怡君、郭藍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乃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第6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鍾怡君、郭藍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證人郭藍鳳行使對質詰問權,且未表明欲聲請傳喚證人鍾怡君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9頁),故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鍾怡君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郭藍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並有證人鍾怡君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持以揮擊告訴人鍾怡君並脅迫告訴人郭藍鳳之鐵管1支係鐵製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告訴人鍾怡君於抵抗被告持上開鐵管所為之攻擊時,確遭鐵管邊緣割傷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鍾怡君證述甚詳外,尚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由此足認前揭鐵管質地堅硬且邊緣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又本件被告於夜間且四下無人之停車場持上開兇器揮擊告訴人鍾怡君,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鍾怡君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得逞,純因被告見告訴人鍾怡君未攜帶錢包且大聲喊叫,唯恐事跡敗露所致。復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搶得告訴人郭藍鳳之手提包後,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郭藍鳳施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脅迫行為,衡諸雙方體型上之差距,暨被告當時持有兇器等客觀狀況,應認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已致告訴人郭藍鳳因驚懼而不敢再度追趕被告,由此堪認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告訴人郭藍鳳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郭藍鳳難以抗拒。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係援引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作為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論罪法條,此部分應予更正為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均係女子,且孤身一人,即恃強凌弱,手持兇器起意強盜、搶奪財物,致告訴人鍾怡君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告訴人郭藍鳳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復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對告訴人郭藍鳳施加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脅迫行為,觀其犯罪原因、環境及背景,並無特值憫恕之處,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辯護人具狀陳稱依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觀之,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上揭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附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同日密集為上開2次犯行,恣意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犯後雖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鍾怡君,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持上開鐵管自告訴人郭藍鳳身後毆打其後腦、背部並將之推倒在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郭藍鳳,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此而認定被告上開強取告訴人郭藍鳳財物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即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持鐵管攻擊或推倒告訴人郭藍鳳,係伊搶走手提包後,告訴人郭藍鳳上前追趕,追到伊時,告訴人郭藍鳳伸手拉伊,伊與告訴人郭藍鳳因此失去重心而跌倒,伊有壓到告訴人郭藍鳳,致告訴人郭藍鳳受傷等語。經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怡君、郭藍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鍾怡君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藍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然:
(一)依告訴人鍾怡君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實施強暴行為中另基於傷害犯意而致告訴人鍾怡君受有前揭傷勢。
(二)證人郭藍鳳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公園內餵食流浪狗時,被告就突然自伊左後方持上開鐵管攻擊伊頭部,伊以左手保護頭部,待被告打了1、20下後,伊以手上之湯匙反擊,被告始停止攻擊行為,並搶走伊所有之手提包,伊追趕被告時,被告尚返身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偵查卷第58頁)。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郭藍鳳104年10月1日急診病歷中雖記載其左臀疼痛,但當時未見明顯之瘀傷或傷痕,且其104年10月1日至6日之住院病歷亦未記載瘀傷部分之傷勢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告訴人郭藍鳳當日除左側橈骨骨折、左臀疼痛外,並未受有全身多處瘀挫傷之傷害。衡諸上開鐵管係質地堅硬且邊緣銳利之物,若被告確有持上開鐵管毆打告訴人郭藍鳳多達1、20下之行為,依常理其用以保護頭部之左手應有開放性傷口,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均認其當天所受傷勢僅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臀疼痛而已,由此堪認其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確有瑕疵可指,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郭藍鳳前揭證詞為真,尚不得遽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揭(一)、(二)部分之傷害罪嫌與上開有罪之事實欄一(一)、(二),各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亦有未洽,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詳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