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王樹槐
陳耀玉 王亦婷 王亦豪 兼上列四人 莫淑蕙 訴訟代理人被告 袁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淑蕙、王樹槐、 王陳耀玉 、王亦婷、王亦豪各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莫淑蕙、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九、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莫淑蕙、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各為原告莫淑蕙、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與台2丙線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逢被害人王 之經 (原告莫淑蕙之夫,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之子,原告王亦婷、王亦豪之父)騎乘LAA-310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2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在被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詎被告因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 王之經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顱內出血、多重肋骨骨折、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17)日11時21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莫淑蕙因王之經受傷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
⒉殯葬費用:原告莫淑蕙為王之經舉辦喪禮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15,280元。
⒊扶養費用:
①原告莫淑蕙部分:原告莫淑蕙為王之經之配偶,係00年0
月0日出生,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37年餘命,參照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809,042元(計算式:26,672元×12×21.274=6,809,042元)。
②原告王樹槐部分:原告王樹槐為王之經之父,係00年00月
00日出生,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
8.15年餘命,參照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因另有2名子女共同扶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3,373元(計算式:26,672元×12×6.874÷3=733,373元)。
③原告王陳耀玉部分:原告王陳耀玉為王之經之母,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15.37年餘命,參照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因另有2名子女共同扶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7,203元(計算式:26,672元×12×11.409÷3=1,217,203元)。
④原告王亦婷部分:原告王亦婷為王之經之女,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雖已成年,惟現時仍就讀研究所1年級,以多數取得碩士學位時間為2年,尚有1年須由王之經扶養,參照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0,064元(計算式:26,672元×12×1=320,064元)。
⑤原告王亦豪部分:原告王亦豪為王之經之子,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成年,現時仍就讀大學1年級,尚有3年須由王之經扶養,參照10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亦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5,703元(計算式:26,672元×12×2.861=915,70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莫淑蕙為王之經之配偶,原告王樹槐、王
陳耀玉分別為王之經之父、母,原告王亦婷、王亦豪均為王之經之子女,今均遽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因此原告莫淑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王亦婷、王亦豪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莫淑蕙9,224,852元、原告王樹
槐1,733,373元、原告王陳耀玉2,217,203元、原告王亦婷1,820,064元、原告王亦豪2,415,70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
越雙黃線左轉並暫停於直行車道上所致,與王之經之駕駛行為無涉,且事故現場之監視器無法判斷當時王之經之騎車時速。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已看見王之經騎乘系爭機車前來,
當時兩車相距約30、40公尺,於被告完成左轉後,王之經因超速,致失控倒地,復撞上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故王之經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責任,且王之經車速太快為系爭事故主因。
㈡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530元、殯葬費用415,280元均不爭執
,惟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以被告能力最多僅能賠償10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17日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與台2丙線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適王之經騎乘系爭機車,沿台
2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在其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導致王之經騎乘系爭機車不及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王之經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後輪,造成多重肋骨骨折、頸椎骨折合併兩側血胸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宣告死亡,被告並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原告莫淑蕙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喪葬費用415,28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發生,已領得強制責任汽車保險金200萬元等事實,有醫療費用及明細、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若其能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查台2線與台2丙線係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有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7張可憑,被告自承左轉時已看見王之經騎乘系爭機車前來,當時兩車相距約30、40公尺,王之經係因超速才失控倒地,而撞上系爭汽車之右後保險桿等情,足見被告於左轉前已經看見王之經騎乘機車快速直行而來,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仍搶先左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以致王之經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之經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莫淑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530元、殯葬費用415,28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喪葬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⒈原告莫淑蕙部分:原告莫淑蕙為被害人王之經之配偶,係00
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8月17日王之經死亡時為50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4.72年,被害人王之經於103年8月17日死亡時為50歲,平均餘命為29.76年,故原告莫淑蕙能受被害人王之經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王之經之平均餘命計算之。又原告莫淑蕙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合計22,481,000元,另於103年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合計68,3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目前的存款利率核算原告莫淑蕙之存款約為680萬餘元,則原告莫淑蕙之財產及存款合計約為2,900萬餘元,以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計算,足以維持約89.49年之生活(2,900萬元÷27,004÷12≒89.49),遠逾原告莫淑蕙之平均餘命34.72年及受王之經扶養之29.76年。原告莫淑蕙既得以其存款及財產以維持生活,難認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須仰賴他人扶養,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⒉原告王樹槐部分:原告王樹槐為被害人王之經之父,係00年
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17日王之經死亡時為84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6.86年,原告王樹槐係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以10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1,606,228元(19,512元×12×6.86=1,60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王樹槐名下之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5,482,550元,另於103年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合計732,6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目前的存款利率核算原告王樹槐之存款約為7,300萬餘元,則原告王樹槐之財產及存款合計約為7,800萬餘元,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王之經扶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⒊原告王陳耀玉部分:原告王陳耀玉為被害人王之經之母,係
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3年8月17日王之經死亡時為75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3.52年,原告王陳耀玉係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以10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165,627元(19,512元×12×13.52=3,165,627元),而原告王陳耀玉名下之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973,160元,另於103年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合計134,4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目前的存款利率核算原告王陳耀玉之存款約為1,300萬餘元,則原告王陳耀玉之財產及存款合計約為1,600萬餘元,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王之經扶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⒋原告王亦婷部分:原告王亦婷係被害人王之經之女,係00年
0月0日出生,於103年8月17日王之經死亡時已成年,則是否有受被害人王之經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本院審酌臺灣目前就讀大學已屬一般普遍之事,成年子女於就讀研究所僅屬進修深造,尚難以此個人事由要求直系血親扶養,並轉嫁予侵權行為人負擔,並審酌原告王亦婷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21,125元及利息所得8,2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被害人王之經扶養之權利,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⒌原告王亦豪部分:原告王亦豪係被害人王之經之子,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3年8月17日王之經死亡時尚未成年,距成年尚有9個月又8日之時間,原告王亦豪父母即原告莫淑蕙及被害人王之經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並依10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004元為計算基礎,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亦豪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3,010元【計算式:{27,004×8.00000000+(27,00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23,010】。至於原告王亦豪成年後就讀大學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扶養費。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莫淑蕙為王之經之妻,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為王之經之父母,原告王亦婷、王亦豪為王之經之子女,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莫淑蕙三專畢業,現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95,7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2,481,000元;原告王樹槐現年86歲,大學畢業,現無工作,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69,73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5,482,550元;原告王陳耀玉現年77歲,高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4,41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973,160元;原告王亦婷現就讀研究所,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40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王亦豪現就讀大學,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2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原告莫淑蕙150萬元、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各100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莫淑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5,810
元(醫療費用530元+殯葬費用415,2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15,810元);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王亦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3,010元(扶養費123,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23,01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行車遇閃光黃燈號誌路段,駕駛人應積極減速慢行或暫停,小心通過,以維交通安全。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害人王之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搶先左轉時,並未與系爭汽車碰撞,而係倒地滑行後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後輪致死,系爭機車並留下長達15.7公尺的刮地痕,可見系爭機車速度甚快,故於倒地後存有一定車速刮地前行,應可認定被害人王之經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無法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搶先左轉時,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害人王之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207至209頁);再經送請覆議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被害人王之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操控失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據(見103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215、216頁),益證被害人王之經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抗辯王之經與有過失,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所述被害人王之經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被害人王之經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6及10分之4,應減輕被告10分之4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莫淑蕙得請求被告賠償1,149,486元(1,915,810元×6/10=1,149,486元),原告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100萬元×6/10=60萬元),原告王亦豪得請求被告賠償673,806元(1,123,010元×6/10=673,806元)。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各受領4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莫淑蕙、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各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749,486元(1,149,486元-40萬元=749,486元)、2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73,806元(673,806元-40萬元=273,806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莫淑蕙、王樹槐、王陳耀玉、王亦婷、王亦豪各749,486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73,80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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