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 鄭維宏
吳可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鄭維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被告吳可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鄭維宏前曾於民國8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鄭羽彤 、一子 鄭偉軒 ,共同經營早餐店維生,感情尚屬融洽。惟於99年時,因被告鄭維宏與當時來早餐店學習之學徒即被告吳可榛有逾越正常男女的交往關係,導致夫妻不和,無法共同生活,近16年的婚姻破裂,雙方遂於99年6月26日協議離婚。嗣於103年農曆大年初一,被告鄭維宏當原告及家族成員面前宣布與被告吳可榛分手,並以給子女一個完整家庭為由,再度向原告求婚,原告在親友相勸下,考慮其已經悔改,且子女亦須有完整家庭等因素,同意再次結婚,遂於103年2月6日完成結婚登記。惟因原告發現被告鄭維宏與被告吳可榛尚有情感糾葛,當時被告鄭維宏之父母為求原告夫婦家庭和諧美滿,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被告吳可榛,並由被告鄭維宏與被告吳可榛約定日後不得聯繫,從此不往來。惟原告於婚後一個月即發現被告鄭維宏再次與被告吳可榛交往。被告鄭維宏每每於結束早餐店營業,返家稍事休息後即騎乘摩托車離家前往被告吳可榛停車地點,再換駕駛被告吳可榛小客車與被告吳可榛前往其永和竹林路租屋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直至深夜才返家,甚有牽手、外出旅遊、接吳可榛下班、共撐一把雨傘直至同年6月等情事。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因此造成原告與被告鄭維宏之婚姻破裂。本件原告原期待與被告鄭維宏第二次結婚共築美滿婚姻生活,被告鄭維宏亦承諾不再與被告吳可榛來往,竟於在婚後不久即再與前次婚姻之破壞者交往,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原告因被告二人間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致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因此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其情節顯非輕微而屬重大,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鄭維宏請求非財產上之離
婚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被告鄭維宏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確定,原告雖改易請求權基礎,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損害再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鄭維宏恐有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疑慮。
㈡被告二人間雖有來往,然尚難謂有何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鄭維宏之父母為求原告夫婦家庭和諧美滿,由其出資20萬元給被告吳可榛,並由被告鄭維宏與被告吳可榛約定日後不得聯繫,從此不往來等情並非事實。實係被告鄭維宏與吳可榛原共同經營麵線店,嗣被告鄭維宏為與原告復合並返回早餐店工作,故片面結束與被告吳可榛所共同經營之麵線店,並由原告之母親出資20萬元補償被告吳可榛其所購買麵線店器具之損失,縱和解書約定被告二人嗣後不得再為聯絡,亦難僅此解讀為分手協議。
2.又原告與被告鄭維宏相處爭吵不斷,並受原告及其家人威脅趕出早餐店及住家,對未來惶惶不安,乃準備報考桃園大眾捷運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因不欲罹癌父親得知緣由擔心,又曾至圖書館唸書時遇熟客訊問甚感尷尬,難以專心,故向被告吳可榛借用其租屋套房客廳唸書,而被告吳可榛雖借租屋處客廳供被告鄭維宏念書,但其租屋處客廳與套房乃獨立個別之空間,且被告吳可榛上班時間為早上11點半至晚上7點半,用餐返家後約莫晚上9時,而被告鄭維宏凌晨4時準備早餐店工作後,始借用被告吳可榛之租屋唸書,時間至晚上8時即離去,被告二人時間大多錯開,並無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原告聘請徵信業者跟拍被告長達月餘,然所拍照片大多是被告鄭維宏前往及離開被告吳可榛租屋處客廳念書時獨自一人進出之照片,至原告所謂「牽手」,係被告鄭維宏因被告吳可榛滑倒,始拉住被告吳可榛之手,以扶住被告吳可榛,並無牽手之舉,且前後亦僅兩秒,與情侶間一路牽手共行或十指交扣行為大相徑庭;原告所謂被告二人外出旅遊一事,僅係被告二人行經富陽自然生態公園附近,且無任何親暱之舉,並非前去郊遊。再者,被告鄭維宏於103年6月考試完畢後即未再前往被告吳可榛租屋處,兩人交集與聯繫亦日漸減少,倘若僅因兩人曾於下雨時同撐一把傘或因被告吳可榛腳傷因而接送下班2次,即謂二人有男女私情,因而認定被告二人有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顯屬率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鄭維宏曾於8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鄭
羽彤、一子鄭偉軒,於99年9月24日為離婚登記,嗣再於103年2月6日為結婚登記。
㈡原告前於103年6月15日對被告鄭維宏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
以10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鄭維宏離婚,且被告鄭維宏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鄭維宏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鄭維宏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交往甚密,顯已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並致兩造因而判決離婚,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與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請求被告鄭維宏離婚非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㈡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請求被告鄭維宏離婚非損害賠
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於103年6月16日訴請本院判決與被告鄭維宏離婚,合併請求被告鄭維宏給付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嗣追加為100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定,原告復於被告鄭維宏對該事件提起上訴期間,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於前揭離婚等訴訟,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請求權限於婚姻關係中無過失一方訴請判決離婚獲准,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旨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無過失之一方維繫婚姻之利益,核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前揭離婚等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辯稱兩者屬同一事件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核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共同構成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者,自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一個月即與被告吳可榛交往,被告鄭維宏每每於結束早餐店營業,返家稍事休息後即騎乘摩托車離家前往被告吳可榛停車地點,再換駕駛被告吳可榛小客車與被告吳可榛前往其永和竹林路租屋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直至深夜才返家,且有牽手、外出、接吳可榛下班、共撐一把雨傘直至同年6月,顯已超越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交往行為表、被告鄭維宏作息表及照片216張為證,被告固坦承被告鄭維宏有2次接被告吳可榛下班及共撐一把兩傘之情,且被告鄭維宏於本院103年婚字第90號離婚等事件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坦承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29日期間,每每於下班之後借用被告吳可榛小客車前往吳可榛租屋處等語(見卷附原證6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吳可榛對此亦不爭執,惟均辯稱:係因被告鄭維宏與原告間爭吵不斷,甚遭原告及其家人威脅趕出早餐店及住家,乃準備報考公職,復因不欲罹癌父親得知緣由擔心,又曾至圖書館唸書時遇熟客訊問甚感尷尬,難以專心,遂與被告吳可榛商討下借其租屋處客廳唸書,而被告吳可榛雖借租屋處客廳供被告鄭維宏念書,但其租屋處客廳與套房乃獨立個別之空間,且被告鄭維宏租借時間與被告吳可榛上班時間大多錯開,並無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另因被告吳可榛不慎滑倒,被告鄭維宏始抓住吳可榛之手免其跌跤,並無牽手之舉,且因被告吳可榛腳部扭傷,被告鄭維宏始接吳可榛下班等語,並提出桃園大眾捷運公司103年度新進人員甄試訂單明細、台灣電力公司103年度新進雇用人員甄試入場證、被告吳可榛租屋處照片、工作證明為證。惟查被告鄭維宏所住之基隆市○○區○○街○○○號距離被告吳可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距離約33.2公里,開車車程行經高速公路約需35分鐘,而距被告鄭維宏住處最近之圖書館(即基隆市立圖書館安樂分館),離被告鄭維宏住處僅約6.1公里,開車車程僅需15分鐘,且騎乘機車即可到達,有原告援引前揭另案離婚等事件之Google行駛路線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鄭維宏捨近求遠、捨易求難,先騎車至被告吳可榛車輛停放處換乘吳可榛車輛,再駕車前往距離非近之吳可榛租屋處讀書,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鄭維宏所述前揭準備考試期間,並非寒、暑假之圖書館熱門時段,且被告係經營早餐店下班後之下午時段前往,屬一般人之上學及上班時間,被告辯稱會遭受熟識客人打擾,亦難採信,況基隆市區除安樂分館外,尚有多間圖書館,被告鄭維宏縱考量遭熟客打擾,亦可選擇基隆市區其他圖書館就讀,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之前揭照片所示,被告二人於103年4、5月間係多次(103年4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4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5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5月10日下午5時21分許、5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5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一同返回被告吳可榛租屋處,其中更有兩人牽手、共撐一把雨傘等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二人並未共處一室云云,自不足採;復觀之原告所提被告二人間之牽手照片,被告鄭維宏並非以抓住其臂膀,或使被告吳可榛有支撐之點使其行走不致跌倒,僅係如同一般大眾情侶般牽住被告吳可榛之手而並肩行走,是被告辯稱係因被告吳可榛舊疾復發,為免其跌跤而抓住伊手云云,亦難採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被告二人之陳述,堪認被告鄭維宏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確有幾乎每日於下班之後駕駛向被告吳可榛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吳可榛租屋處,至晚間8、9時許始返家,並多次與被告吳可榛共處一室,且有牽手、接被告吳可榛下班、共撐一把雨傘等親密互動情形,且此部分事實,亦為本院103年婚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所是認,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來往已逾正常男女交往之情等語,自堪採信。
3.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前揭頻繁交往、親密互動行為,係在原告與被告鄭維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被告吳可榛亦知悉斯時原告與被告鄭維宏為夫妻關係,此為被告吳可榛所不爭執。而被告鄭維宏當時為有配偶之人,雖仍可與異性保有正當社交關係,惟被告吳可榛本即為原告與被告鄭維宏間前次婚姻破裂之第三者,業經本院前揭另案離婚等確定判決所審認,被告二人並於原告與被告鄭維宏再婚後之103年2月20日簽立和解書,承諾雙方從此不來往,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二人竟於原告與被告鄭維宏再婚不久即再度頻繁來往,被告鄭維宏持有被告吳可榛租屋處之鑰匙,來去被告吳可榛之租屋處自如,且被告吳可榛更提供其自用小客車作為被告鄭維宏代步工具,二人並多次偕同返回吳可榛租屋處共處一室,甚有牽手、接被告吳可榛下班、共撐一把雨傘等親密互動情形,實已超乎與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界線,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鄭維宏間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鄭維宏間之夫妻感情破裂,並因此經本院另案判決離婚確定,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為何?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2.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專職經營早餐店,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1輛汽車,財產價值為1,767,904元;被告鄭維宏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價值為260,267元;被告吳可榛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至35,000元間,名下僅有1輛20年之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二人間過往甚密之情形約2個月,並致原告與被告鄭維宏間之婚姻關係破裂而判決離婚,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鄭維宏部分為104年3月9日、被告吳可榛部分為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