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奕係直播主,其與蔡 儀婷 素不認識, 蔡奕 懷疑 蔡儀婷 疑有濫訴之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6時30分左右,至蔡儀婷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之住處巷弄,以網路直播方式先張貼:「台中梧棲有1個很像台南蘇小姐,這位蔡小姐告很多人,學校被他亂的亂七八糟!我看可能是疑似精神上有異常」等文字,復於直播中向觀眾提示其手機表示「來來來,看一下,這都是她傳給我的?」(手機畫面文字上方有暱稱儀婷),「你們知道這個人很困擾,這個人在這邊告好像臺南的 蘇寶蘭 ,真的很亂,學校被他亂了好幾年了!」「他好像臺南蘇寶蘭,他鄰居在講,跟人家老公後面,跟跟跟,去惹人家,才報警,不知道精神有異常還是怎麼樣。」等語,並於直播時表示:「我不是,我今天是通報衛生局,我不能進去,衛生所人員進去,他就把鐵門拉下來了,中央路1段901巷6號的隔壁隔壁,反正6號附近…找我幫忙,又叫小孩罵我」等,指稱蔡儀婷疑似精神異常,有諸多不合情的舉動,足以貶損蔡儀婷之名譽。
二、案經蔡儀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儀婷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0288卷第17頁)、臉書頁面擷圖及光碟(110偵20288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0288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0偵20288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直播狀態下,以上揭文字辱罵告訴人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多數人可同時觀看之網路直播平台中,以張貼文字留
言之方式,散布告訴人「這位蔡小姐告很多人,學校被他亂的亂七八糟!我看可能是疑似精神上有異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無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以上開文字羞辱告訴人,是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觀覽之網路
直播上,未能理性發言而以上開文字貶抑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嚴重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孫子、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