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告 馬定滿
許德良 莊廷洲 賴南華 陳冠鵬 王振權 吳文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大林廠陸二組半屏山儲運課員工。因原告7人未選擇適用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而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惟被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原告所領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且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則為國營事業之受僱人員,而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事項,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及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勞工適用勞基法並不相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既非一般勞工,其平均工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範,則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本件應適用勞基法,惟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即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依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緣由,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夜點費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與勞工實際所從事的勞務內容不具直接關聯性,而原告受僱之初即知悉工作時間為三班輪班制,須固定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而係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顯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於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
,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早班上午8時10分至下午4時10分、午班下午4時10分至夜間11時10分、晚班夜間11時10分至翌日上午8時1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新臺幣
(下同)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原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卷第105至146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告辯稱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辦法等規範,應有誤會。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雖輪值三班,惟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
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等語。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且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而以統一性之金額調整,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又原告因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而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⒍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經濟
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意旨,抗辯夜點費確非工資等語。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法院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此,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前揭說明,被告援引上開裁判及經濟部函文為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
結算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卷第171至17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姓名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民國)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1馬定滿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結清前3個月5,083.3333213,200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結清前6個月5,075.00002許德良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16667結清前3個月4,983.3333222,061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83333結清前6個月4,916.66673莊廷洲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結清前3個月5,033.3333174,417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00000結清前6個月4,983.33334賴南華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33333結清前3個月5,033.3333214,550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66667結清前6個月4,983.33335陳冠鵬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83333結清前3個月4,766.6667214,822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16667結清前6個月4,900.00006王振權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33333結清前3個月5,316.6667238,128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66667結清前6個月5,283.33337吳文益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結清前3個月4,766.6667217,589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結清前6個月4,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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