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被告林怡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詳109年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123頁之109年度毒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0.25公克,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42公克,驗餘淨重0.0824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137頁之109年度安保字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34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107年12月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次由同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110年5月18日免除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且同法院即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法院就前案施用毒品行為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之109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然此部分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為前揭法院裁定、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法院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戒治等裁定、免刑判決列印本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7、29~47頁,戒毒偵字卷第49~50頁)。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屬實,有該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7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11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42公克,驗餘淨重0.0824公克),亦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無訛,有該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3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25~127頁),可知前揭扣案物品確實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分別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袋內各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同係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送驗結果,確屬大麻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之大麻,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就被告持有大麻犯行判處罪刑,並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大麻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4、49~53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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