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雄法扶律師繆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2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進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經工作一天,惟體內酒精尚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進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65至66頁,本院卷第52、56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33、35、55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本案第7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於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復考量被告於上午9時許飲酒,下班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已婚喪偶、離婚、目前獨居、沒有小孩,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弟弟已去世、還有兩個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最後一次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之期日為108年2月9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點未滿3年,實難認被告已充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之情,是本院認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罰當其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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