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偽造票號IN○○○○○○○號、發票人 劉文周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劉文周因業務需要而以其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領支票(支票帳戶為:650XX30XXXXX400號,詳卷所示,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支票交由其配偶劉秀花保管,授權劉秀花於支付廠商費用之範圍內,使用劉文周之印章並以劉文周之名義開立支票。詎劉秀花明知僅能於支付廠商費用之事務範圍內,使用劉文周之印章、以劉文周名義開立支票,然其為向 張彩縈 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不詳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逾越劉文周授權之範圍,於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票號:IN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發票人處盜蓋「劉文周」之印章,同時授權持票人即張彩縈於其未依約還款時,得填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藉由上開方式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再持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向張彩縈借得2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劉秀花未償還張彩縈借款,張彩縈遂依約於系爭支票填上「109年1月13日」之發票日期,並持之向銀行提示,銀行因系爭帳戶存款不足,而於109年1月16日通知劉文周,劉文周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秀花、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院卷第36頁、第90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周、證人張彩縈、證人即被告妹妹 劉秀雲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9年1月20日台票高字第1090000068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退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存根影本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張彩縈時,系爭支票上固僅有被告所盜蓋於發票人欄「劉文周」之印文及其所填寫於金額欄之「20萬元」,而未填載發票日,然當下被告已授權張彩縈於其未依約還款時,由張彩縈在系爭支票填載日期,並據以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支票經張彩縈依被告授權行使補充權而成為有效票據,堪認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偽造者,非單純之私文書,而係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無誤。
⒊另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仍屬無權簽發,不因曾獲授權免其偽造之罪責。是被告逾越告訴人原授權範圍開立系爭支票與張彩縈,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之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私人借款需求,方偽造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借款,然被告偽造之支票僅有1張,且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掩飾自身真實身分,借款債權人或執票人仍得向被告追討借款債務,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再者,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同日存入20萬元供該支票提存止付票款,該支票則於109年1月16日提示,並以「支票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在案,此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月19日彰旗字第11100017號函在卷足佐【見院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院卷第43頁】;另告訴人雖稱被告在此之後尚有未經其授權而偽造支票之行為云云【見院卷第43頁】,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9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亦無尚在偵辦或審理之刑事案件,復查本案卷證資料,亦難認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告訴人所為之空泛指述尚難遽予採信。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已與執票人張彩縈達成和解,且現正履約中,而張彩縈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是衡以被告所犯情節、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張彩縈之損害與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為其所犯上開犯行,即使依該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及支票之機會,擅自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作為向張彩縈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調解程序,復告訴人所指稱尚有其他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之事,亦乏證據足資佐證,俱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犯行受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已與張彩縈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張彩縈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俱已詳述如前,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行為,並獲得張彩縈之原諒,暨考量被告所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見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9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張彩縈達成和解,並均依約按期履行,甚至被告在有餘裕之情形下,會於當月多還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而張彩縈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張彩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本院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人甲方劉秀花因開立貳拾萬元支票向乙方張彩縈小姐周轉,現以每月伍仟元攤還達成協議和解,目前已攤還柒萬元整。」,足認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時,尚積欠本案借款13萬元【計算式:20萬元-7萬元=13萬元】,故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張彩縈(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系爭支票1張,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因而獲得借款2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張彩縈達成和解,並由本院將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張彩縈達成和解金額為20萬元,及與張彩縈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作為本院宣告緩刑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就被告所獲得之借款20萬元宣告沒收,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給付張彩縈以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是以,若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20萬元部分,已給付7萬元,所餘13萬元,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0676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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