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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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許仁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09年4月20日21時5分許,前往 賴豫陞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並與賴豫陞聊天,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於聊天過程與賴豫陞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賴豫陞恫稱:「我現在在跑路中,你可以資助我多少?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豫陞,致賴豫陞心生畏懼,遂自其皮夾內取出2張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放在桌上後,許文豪即伸手將該2,000元取走,並隨即離開該夾娃娃機店,嗣經賴豫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豫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豫陞、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之人 陳宥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3260號卷第15至17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
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佐,惟參以案發時被告在聊天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其尚知悉以向告訴人恫稱:我身上案底很多,現在在跑路中,你可以資助我多少?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達其獲取財物之目的,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恣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4頁)附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中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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