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金上 重更㈢字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對於確定之刑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1號刑事案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宣判,並以聲請人甲○○被訴犯詐欺罪部分,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其他詐欺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聲請人上開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詐欺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3月4日提起上訴,此有案卷查詢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可憑。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51號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