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送達代達人 康仁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啟育 (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擔訴訟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徵裁判費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85,25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1,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