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被告乙○○
6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文所載「另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等所有因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更正為「另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等所有因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據上論斷文所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97年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如上述誤載,爰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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