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藥事法│││罪名│條例(販賣安│條例(施用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6月│││││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年6│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刑期│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4年2月間某│83年7月9日至│84年3月間某│││年月日│日至84年5月│84年5月13日│日至84年5月││││12日││12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4年│臺中地檢84年│臺中地檢84年│││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8461號│偵字第8461號│偵字第8461號│││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分院│││事├────┼──────┼──────┼──────┼──────┤│實│案號│84年上訴字第│84年上訴第│84年上訴字第│││審││2820號│2820號│2820號│││├────┼──────┼──────┼──────┼──────┤││判決日期│84年11月7日│84年11月7日│84年11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分院││││確├────┼──────┼──────┼──────┼──────┤│定│案號│85年台上字第│84年上訴字第│85年台上字第│││判││3838號│2820號│3838號│││決├────┼──────┼──────┼──────┼──────┤││判決確定│85年8月9日│84年11月7日│85年8月9日││││日期│││││├─┴────┼──────┼──────┼──────┼──────┤│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藥事法第83條││││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1項││││1第2項1款│1第2項4款│││││││││││││││├──────┼──────┼──────┼──────┼──────┤│合於96罪犯減│不合│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刑條例││段│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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