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 林茂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透明結晶體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三八三九○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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