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九0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詐欺罪而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獲准,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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