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9564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95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讓車內乘客下車後,在該處迴車。其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對向由 連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肇地地點並沒有禁止迴轉,異議人當時擬迴轉,而先靠路邊暫停,迴轉當時有確認來往並無車輛,因對向車車速過快未煞車才發生擦撞等語。
三、按汽車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於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甲○○坦承於前揭時間迴轉前,先在路旁暫停,停車之處所路側有紅線標線,以及迴車過程中曾與他人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情事,並辯稱:現場畫設紅線不合理。因該處無法一次迴轉,所以暫停在右側。我在確認無車後才迴轉。是對方車速太快,且沒煞車才碰撞云云。惟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路側畫有
紅線標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是該處禁止禁止臨時停車至為明確。又異議人是為讓乘坐車內之小孩下車,而臨時停車於該處一節,亦據異議人於警詢陳述:「我於上述時、地,原本停在環河南路2段175巷5號前路邊讓小孩下車後,我靠右在(○○○區○○○○路2段175巷1號停車場出入口,欲等待迴轉往東。」等語甚詳。是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已明。
㈡異議人讓車內乘客下車後,即在該處進行迴轉,並在交岔路
口中心處與連志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車碰撞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連志豪於警詢時指訴:「我於上述時、地,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處,當時對向有一輛車經過後,A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就從經過的這輛車後衝出來,方向是北往南,車頭往南行駛,而我的前車頭遭A車右前保桿撞及而肇事。」等語在案,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可參。而依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二車碰撞之地點為該處之交岔路口中心處。證人連志豪之車輛完全停在其所行駛之車道內,且前車身已過中間分向限制線,車前銜已抵黃網區之延伸線處。異議人的車輛則向右斜停在交岔路口中,前車身在對向車道,後車身則仍在其原行駛之車道上的黃網區內。其車頭明顯過於偏右。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左、右前車頭。顯見兩車當時幾近是同時到達該處。而承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先暫停,看清確實無來往車輛,始得進行迴轉。是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然從上述兩車碰撞之地點、碰撞之部位,以及兩車最後停止位置以觀,異議人顯未注意並禮讓對向由連志豪所駕駛之直行車輛,以致於與該車在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處罰鍰300元、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