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1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ng/mL),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則核被告王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