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伶於民國102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宅,因與告訴人林士杰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鼻部及頭皮挫瘀傷、右手挫傷及擦傷、背挫傷、臀部、雙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