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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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穎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穎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即其子林○○(000年0月生),欲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華興醫院停車場,進行早期療癒,適告訴人 亓瀛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載送信義國小特教班孩童,將車輛停放在華興醫院正門口,被告認其阻擋去路故鳴按喇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迨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被告即將機車靜停在汽車左前方,不讓告訴人離去(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便調整小客車位置,駛離現場,而不慎觸碰機車右側手把。嗣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華興醫院門口對告訴人辱稱:「你是黑道大學畢業的還是流氓大學畢業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