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陳蔡秋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相對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元後,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利息,並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爭執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陳稱兩造同意未清償款項總額以120萬元計算)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前開所述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件)。據此,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程序未逾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上開停止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13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即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相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上合計共4年4個月,並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3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30萬×6%×(4+4/12)=338,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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