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可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可正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卓可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卓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且上開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執畢日107年12月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5月9日)亦已遙隔5月許,益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告訴人正好停有限公司設置之停車場後,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未支付停車費,而尾隨前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60元之利益;又考量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詐欺得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第13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復審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
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47頁),兼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員工 楊羚 更當庭陳稱:伊願意代表公司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被害情緒亦已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育有1名現年12歲之子女,現由其負責扶養,父親已逝去,母親身體狀況尚可並有獨立經濟來源無仰賴其扶養,目前於母親開設之餐廳擔任櫃臺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積欠債務約20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免除支付停車費60元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2號被告卓可正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可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9日下午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停公司)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 僑安 停車場停放後,明知該停車場採車牌辨識系統管制入場車輛進出場,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且柵欄升起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出場時,未待前車出場柵欄降下並經系統感應確認已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離場,反以跟車之方式尾隨前車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60元。嗣正好停公司查閱上開停車場內停放車輛之繳費紀錄,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正好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卓可正之供述│1.被告知悉僑安停車場採││││車牌辨系統管制車輛,出││││場時須待系統感應確認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得││││離場之事實。││││2.被告於前揭時段,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僑安停車場││││,出場時尾隨前車離場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陳盈蓁 於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詢時之指訴│-QV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段,在僑安停車場內停車後││││,未繳納停車費即以跟車方││││式離場之事實。│├──┼──────────┼────────────┤│㈢│證人即僑安停車場副主│僑安停車場採車牌辨系統管│││任楊羚之證述│制車輛,車輛出場前須(至││││繳費機)輸入車牌號碼繳費││││,出場時應待系統感應確認││││繳納停車費後柵欄升起始得││││離場之事實。│├──┼──────────┼────────────┤│㈣│僑安停車場監視器攝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光碟與上開車輛之進出│號自用小客車進場後無出場│││場截取畫面及進出場紀│紀錄,且其在前車離場、柵│││錄截取畫面、108年│欄尚未放下時即緊跟前車離│││7月11日當庭勘驗(│場之事實。│││訊問)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嫌,辯稱:當時我朋友 小黑 說會幫我繳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倘若被告主觀上認已繳費,則其在前車離開後,自可等待柵欄放下後,讓系統自動感應其是否已繳費,其捨此不為,反而緊隨前車離開,顯係意識到自己尚未付停車費,為貪圖免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離去,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前揭所為,顯係免除其應繳納停車費之債務,而屬詐欺得利罪之範疇,又本案經由上開停車場之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