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97號上訴人 許櫻薰 即相撲飲食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一曼 等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