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天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天貴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然因開設工廠經營不善,致無力依協商條件還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羅印機械場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1,23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83,41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現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同年
7月起每月應繳納25,369元,分120期利率4%,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情,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稱: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
成立,每月需還款25,369元,並依約按期繳款,惟毀諾當時每月薪資僅為30,000元,若加班薪資雖可達35,000元,實無資力負擔每月必要開支,因而毀諾等語。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其自95至96年間之投保薪資均未曾超出30,300元,是聲請人其於毀諾當時薪資為35,000元,堪可信實。復查,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前揭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5,369元後,僅剩餘9,631元餘額(計算式:35,000元-25,369元=9,
631元),顯難有資力再行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929,157元、1,313,426元、251,767元、476,029元、692,043元、1,391,446元(見本院卷第71-82、83-87、88-95、96-97、98-104、116-135頁),總額共計為5,053,868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44,144元(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6,198,012元(計算式:5,053,868元+1,144,144元=6,198,01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2輛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任職於羅印機械場公司,有其提出在職證明及
105年4月至107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頁),查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平均6個月內薪資為【計算式:(11,900元+11,900元+11,475元+9,77
5元+11,900元+9,775元)÷6=11,121元】,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11,223元,堪可採信,應予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65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265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6,865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358元(
計算式:11,223元-6,865元=4,35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參諸本件債務人對外債務總額為6,198,012元,而依元大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陳報債權本金分別為313,349元、82,679元、182,985元、204,199元、266,6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359,77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債權),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利率為6%,其餘均為週年利率15%,則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已高達14,921元【計算式:(313,349元+82,679元+182,985元+204,199元+266,664元)×15%÷12+359,775元×6%÷12≒14,922元】,足見聲請人之資力尚不足能清償所負債務之利息(計算式:4,368元-14,922元=-10,554元),更遑論有清償本金之可能。再者,聲請人表示名下僅有汽車2輛(分別為1991、1988年出廠,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