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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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可富 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被告釋證嚴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9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續字第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362條、第384條、第408條第1項等規定不同,並無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文字,是聲請交付審判,倘有不合法之處,法院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復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並準用於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情形。是以若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並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其聲請程序於法即有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可富以被告釋證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年9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9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即由其受僱人 杜凱莎琳 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196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於105年9月19日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狀上雖有記載代理人為劉鍾錡律師,然經本院遍覽全卷,並無聲請人委任劉鍾錡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本院於審理本案期間,復無收受任何當事人書狀等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委任書狀以合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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