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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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州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威州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威州(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6,0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協商,且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再償還,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2萬6,046元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目前於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每月收入2萬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祺富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資薪證明書1紙為憑,且本院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並無其他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萬8元之情,堪認可採,並應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因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有據。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合計1萬9,898元(不包子女註冊費及營養午餐費,此部分應納入扶養費用計算),惟其所列之項目均已含括於上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項目中,並因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且其中所列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合計每月8,200元),因尚有同屋居住之配偶,應共同平均負擔而不得全數計入聲請人之支出範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萬1,448元認定為宜。又聲請人之子女 陳彥融 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合計4,600元(包括註冊費1,250元、營養午餐費350元、扶養費3,000元),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基上,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萬6,048元【計算式:每月基本生活費1萬1,448元+扶養費4,600元=1萬6,048元】,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額3,960元【計算式:2萬8元-1萬6,048元=3,960元】;而聲請人除銀行機構之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包括: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萬6,894元、利息32萬5,223元、違約金6萬1,29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2萬2,255元、利息24萬1,699元),合計達100萬7,368元債務未清償,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因上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債務分180期、每月清償1,000元,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同意分期清償,惟依銀行提供之償還條件計算分期償還之金額為每月3,575元(以本金加利息分180期計算),則依此合計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銀行機構(2萬6,046元)及上開資產公司之金額(4,575元)為3萬621元【計算式:2萬6,046元+1,000元+3,575元=3萬621元】,顯然已逾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基本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而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予以清理債務。至聲請人雖持有數位網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股、志皓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000股、亨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77股、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惟上開持股以每股10元計算,僅合計7萬3,770元,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達上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