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誠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招標之「咬人狗坑上游整治災害復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丙○○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依實際出貨量及強度計價後,給付原告貨款,上開貨款債務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與鈞院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其基本原因事實,固均為買賣貨款之給付債務,該訴訟原告即為本件原告,被告為本件被告及丙○○(丙○○原為本件被告,原告已撤回丙○○部分),當事人固屬同一,然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則是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況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62,200元,而本件訴訟,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1,475,243元,請求金額並非一致,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三)兩造訂約後,原告即依被告公司之指示,自94年10月5日起陸續將被告公司所需要之預拌混凝土載運至系爭工程之工地,迄至95年5月16日交貨完畢,總計貨款為2,163,989元,原告依據被告公司所購買及實際出貨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僅支付94年10月份之貨款688,746元,其餘之貨款1,475,24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公司雖否認有授權丙○○向原告訂貨,亦不知丙○○向原告訂貨之事,被告公司係借牌予丙○○,同時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丙○○等語。惟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丙○○,更使其持該印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簽訂整治工程之承攬契約,從外觀形式,亦足使第三人認為丙○○係被告公司之合法授權人或代理人,被告公司至少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且查被告公司於95年5月間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持以申報該公司94年度之營業支出及成本,以減免應納稅額,足見被告公司顯然有授權丙○○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其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自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5,243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院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書不是被告與原告所簽定,是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確實是被告公司所有,因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丙○○,故提供公司大、小章予丙○○,供其製作工程日報表所用。訂契約時原告都沒有與被告公司聯絡,原告也是拿丙○○之票,退票後才到公司找被告,原告應該指定拿被告之票,不應該拿丙○○之票,丙○○拿原告之發票給被告,被告才開支票予丙○○,本件貨款被告公司已給付丙○○,原告應向丙○○請求,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與本院96年度豐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事件,其基本原因事實,固均為本件買賣貨款之給付債務,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該案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請求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簽定系爭契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公司,並依所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僅收受94年10月間之貨款,尚有貨款1,475,243元迄今尚未收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統一發票、會帳表等為證。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有權代理?又丙○○之上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則是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如認定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抗辯並未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證人
丙○○於本院雖亦具結證述略以:伊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公司對系爭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認為其所有,且是被告公司交付予丙○○使用。又被告公司將原告系爭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申報進料憑證內,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6年10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6004021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授權給丙○○來向其訂購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丙○○代理簽約,而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有理由,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均不足採信。又縱認被告公司未曾授權丙○○與原告簽約,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段所述,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又曾經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丙○○,甚且已將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抬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用以申報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申報進料憑證內,確實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縱未授權丙○○代理訂約,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屬可採。
㈡末查,丙○○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後
,原告已依約送貨,至今尚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陳述明確。雖丙○○辯稱:已支付78萬元予原告,故實際尚積欠之貨款應為1,383,989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支付78萬元貨款予原告之證據,是被告主張貨款應扣除78萬元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貨款1,47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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