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因部分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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