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學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以逾越門扇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羅學興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後方之對外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 林瑞梅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供承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均已全數花用一空等語在卷,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既屬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羅學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以逾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林瑞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徒手竊取林瑞梅所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學興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梅於警│證明被害人 廖雪珠 財物遭竊│││詢之供述│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5084││││6322號、100年6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01054174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