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64號聲請人 呂織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即.
呂周昌 上一人監護人呂織貝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
呂秀碧 張秀媛 呂克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呂周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呂周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呂周昌前 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98年度禁字第48號;即新法所稱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呂周昌已高齡90歲,因長期臥病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聘請看護24小時照護,已造成監護人沈重之經濟壓力,相對人名下八筆土地皆為道路用地,長期供大眾通行,為使相對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顧,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併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禁治產宣告裁定、相對人不動產公共設施分區用地表、桃園市○○段217、366、
367、601地號土地謄本,以及桃園市○○段30-1、38、44、48地號土地謄本、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等情。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周昌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禁字第48號卷宗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按問:目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有請外勞在家裡照護相對人」、「(按問:相對人名下有無存款?)沒有存款,但他每月有租金收入8,000元及老人年金6,000元,存簿裡沒有任何存款」、「(按問:相對人往後的照護計畫?)也是一樣請外勞24小時繼續照護」、「(按問:要處分相對人那幾筆土地?八筆土地可賣得總價?)如狀載八筆土地,差不多一佰萬左右」;另相對人之三名成年子女呂秀碧、 呂秀媛 、呂克一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處分八筆土地作為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均參見本院民國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且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每月照護相對人之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左右,相對人每月縱有14,000元之現金收入,仍不足支付其醫療照護支出。另考量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年已逾80,實無力親力照護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是聘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應屬必要方式,聲請人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上揭八筆土地之地目多為「道」、「水」利用價值較低,另有一筆桃園市○○段○○○○號之地目為「建」,然該不動產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僅936分之56,甚為零星,如若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該八筆不動產,除轉換成現金存款得以即刻為靈活使用之利益外,更得以該筆利益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上,惟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應屬相對人所有之價款以相對人名義之專戶存入銀行,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之專款使用,是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相對人呂周昌之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呂周昌所有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表:
┌─┬──────────────┬─────┬──────┬──────┐│編│不動產坐落│面績│權利範圍│備註││號││平方公尺│││├─┼──────────────┼─────┼──────┼──────┤│01│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388.97│936分之56│地目:建│││地││││├─┼──────────────┼─────┼──────┼──────┤│02│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39.86│8分之1│地目:道│││地││││├─┼──────────────┼─────┼──────┼──────┤│03│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145.19│8分之1│地目:道│││地││││├─┼──────────────┼─────┼──────┼──────┤│04│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151.70│8分之1│地目:道│││地││││├─┼──────────────┼─────┼──────┼──────┤│05│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41.30│16分之2│地目:水│││地││││├─┼──────────────┼─────┼──────┼──────┤│06│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71.16│16分之2│地目:道│││││││├─┼──────────────┼─────┼──────┼──────┤│07│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21.14│16分之2│地目:水│││││││├─┼──────────────┼─────┼──────┼──────┤│08│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76.10│16分之2│地目: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