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浩銓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中,第九
行關於「騎情持腳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第
十四行「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應更正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度雄簡521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四)」段落中,業已敘明就兩造間之車禍事故,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而未小心通過,為該事故之肇事
次因,是其雖與有過失,然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並經本
院審酌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及70%,從
而,上開判決正本段落中第14行記載原告與被告應分擔70%
及30%之過失責任,顯屬誤繕,又同段落第9行另有文字疏
漏,爰依前揭規定,一併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