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付、撲克牌壹付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簡坤山、 李成芳 、 高國忠 及 余常輝 (後3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簡坤山與李成芳、高國忠為朋友(李成芳、高國忠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余常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真砂里里民活動中心」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真砂社區活動中心」。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賭資2,300元」補充為「賭檯上之賭資2,300元」。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簡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簡坤山係因一時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象棋1付(共32顆)、撲克牌1付(共52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簡坤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9巷15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山、李成芳、高國忠及余常輝(後3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基隆市○○區○○路310號「真砂里里民活動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及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先以撲克牌決定起莊位置,再以象棋為賭具,每人先發4顆象棋,再自摸1顆,若自摸者胡牌,則其他賭客各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元給自摸胡牌者,至於放槍者,則須支付給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2,300元、象棋32顆及撲克牌52張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坤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成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高國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余常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現場圖1張。
(七)照片4張。
(八)扣案之賭資2,300元、象棋32顆及撲克牌5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