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永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永偉關於事實欄二(一)之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譚永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譚永偉對本院就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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