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101年」更正為「100年」及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初犯,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劉銘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4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巷產業道路上其朋友 陳彥廷 所駕駛之1085-VH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傑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銘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1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廟口觀光市場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殺人未遂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公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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