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賴慶城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118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9月9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99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1月16日),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100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10月25日或26日),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100年3月21日判決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2月9日),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101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3月1日),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65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100年7月13日判決確定。
二、本案事實賴慶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中午12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101年1月16日晚間9時43分,在基隆市○○區○○街○○○號優質網咖因案緝獲,嗣經賴慶城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慶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之所載,嗣復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並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因本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之所載,兼以迄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本判決所示四案,客觀上,核與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相符,此亦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四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檢察官迄未聲請法院就上開四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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