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3字。
㈡、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922、案號33)」;「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食或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大眾及用路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件復因飲酒致影響注意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毀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除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發生車禍事故,暨其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張淑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富歌海產店內,飲食全酒之麻油麵線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五路口,與 翁江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張淑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江賀之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