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長平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長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長平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改造空氣槍1支(廠牌AIRARMS,型號S410CLASSIC,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放置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住處書房內,嗣經警於101年7月5日7時22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原起訴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空氣槍。
(二)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案之空氣槍1支:佐證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扣案空氣槍1支(廠牌AIRARMS,型號S4
10CLASSIC,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放置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其住處書房內,嗣經警於101年7月5日7時22分在上址其住處書房內當場查獲扣得該空氣槍1支等情(參本院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之扣案空氣槍是英國製造的,以高壓空氣擊發5.5mm鉛彈,未經改造,且槍身確載明係使用0.93g鉛彈,發射之速度為280FPS以下,伊不知有殺傷力,伊購買時怕會超過標準,所以還帶厚紙板去試射,買回去後也有試射,而且當時警方搜索時也有當場以扣案空氣槍所附之5.5mm鉛彈試射鋁板測試,測試結果並未穿透,所以伊認為應該沒有超過標準等語。經查: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乃係概括性之規定,故在法律解釋上,該條項例示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以性質相當即應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能力且具殺傷力為要件,此當無庸贅言。又所謂殺傷力之定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無具體之規範,自應依客觀情狀判斷。而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參照),蓋各式之槍砲較諸其他可供作為攻擊人身使用之兇器猶具有瞬間、強大之殺傷力,對社會及人民具有潛在之強大威脅,乃特別立法予以規範,因之,凡足以具體造成人身傷亡者,即應認具有殺傷力。據此,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作為殺傷力之判斷基準,應尚屬合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敘明綦詳。揆諸前揭研究結果,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既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然已足構成對人體之具體傷害,是依此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例示各項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殺傷力具體判斷標準,應尚屬可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55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之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而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確係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嗣於101年7月5日7時22分在其住處書房內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P.16-21、22-24),復有空氣槍1支(廠牌AIRARMS,型號S410CLASSIC,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自已堪足以認定。
(三)第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固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英國AIRARMS廠製S410型,槍號為098095,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實際試射結果如下:⑴以金屬彈丸(直徑5.5mm、重量1.03g)測試3次,發射速度分別為104、103、103公尺/秒(故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5、5.4、5.4焦耳(故最大動能為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22、22焦耳/平方公尺(故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最大為23焦耳/平方公尺);⑵以金屬彈丸(直徑5.5mm、重量0.93g)測試3次,發射速度分別為99、99、99公尺/秒(故最大發射速度為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均為4.5焦耳(故動能均為4.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18焦耳/平方公尺(故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18焦耳/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P.40-41、51)。然揆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乃係以⑴檢視法⑵性能檢驗法⑶動能測試法為鑑驗方法,經以⑴檢視法⑵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乃認扣案空氣氣槍1支確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英國AIRARMS廠製S410型,槍號為098095,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顯然確未經改造,足徵被告所辯伊購買之扣案空氣槍是英國製造的,以高壓空氣擊發
5.5mm鉛彈,未經改造一節,應確係屬實,堪足採信。公訴意旨未為任何舉證即逕認扣案之空氣槍係改造之空氣槍,乃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依動能測試法所為之實際試射鑑驗結果,乃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間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空氣槍枝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計算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2-45)。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扣案空氣槍時,確同時有扣押該空氣槍所附鉛彈轉輪內之不詳數量鉛彈數顆,甚且於搜索扣押當場以扣押之鉛彈2顆試射在氣體動力槍初篩盒監測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乃未將同時扣押之不詳數量鉛彈數顆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亦未檢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P.16-21、22-24,本院卷P.42),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 詹木順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所載「本案所查扣之空氣來福槍因所擊發之子彈係為鉛彈,查扣時該空氣來福槍長槍及鉛彈轉輪(內有鉛彈惟詳細數量已忘)分置放於槍盒內...搜索查扣時為確認該槍枝是否正常可以擊發,於現場有使用其轉輪內之鉛彈上膛後對本所帶往之氣體動力槍(空氣槍)初篩盒內試射2次」等情相符(參本院卷P.15),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2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搜索扣押全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P.58),顯已足堪認定。據此,警方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未依法將扣案空氣槍所附轉輪內之鉛彈據實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亦未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更未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據本院勘驗扣案之空氣槍結果「被告當庭有從槍枝卸下之1盒彈輪及另1盒彈輪經檢視結果,2盒彈輪內確均無鉛彈」無訛,有本院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P.25),自不得將此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之不利益歸諸被告承擔。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依動能測試法所為之實際試射鑑驗,乃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未將扣案轉輪內之鉛彈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以該局自有之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及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2種鉛彈鑑驗試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驗試射鉛彈影像圖在卷足佐(參101年度偵字第6409號卷P.51,本院卷P.42、76、86),足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依動能測試法所為之實際試射鑑驗結果,確非係以扣案之空氣槍所附轉輪內之鉛彈為實際試射鑑驗無疑,參以被告辯稱伊所有扣案之空氣槍所附轉輪內之鉛彈應該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影像圖所示之鉛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所有扣案之空氣槍所附轉輪內之鉛彈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從而,被告所購買扣案之空氣槍既未經改造,且該空氣槍所附之鉛彈亦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核與該空氣槍槍身右側身確實載有『S410.22Calwith0.93gvelocityisunder280FPSpowerforTaiwan』字樣,已據本院堪驗無訛,有本院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參本院卷P.25),足證該空氣槍確實係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無疑,更足徵被告自始至終非但並無以扣案空氣槍可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鉛彈之「認知」,亦無以扣案空氣槍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鉛彈之「行為」,參以扣案之空氣槍使用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試射鑑驗結果,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即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間之速度),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均為18焦耳/平方公尺,確尚未達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更何況,依原廠英國AIRARMS廠製S410型之扣案空氣槍槍身右側所載『S410.22Calwith0.93gvelocityisunder280FPSpowerforTaiwan』,明載扣案空氣槍除係使用重量0.93g鉛彈外,且係針對臺灣發射動能初速在每秒280英呎以下之標準(velocityis初速,指彈丸離開槍口之瞬間速度,每英呎喚算為0.305公尺,280FPS=85.4m/s),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單位面積動能計算公式計算結果(參本院卷P.44),扣案空氣槍之「初速」發射速度(V)為85.4公尺/秒,計算其「初速」發射動能為3.39焦耳(即動能E=1/2×M【重量,單位公斤】×V×V=1/2×0.00093×85.4×
85.4=3.39焦耳),換算初速單位面積動能僅為約14焦耳/平方公尺(即單位面基動能為E/π【圓周率3.14159】×r【彈丸截半徑即0.275mm】×r=3.39/3.14159×0.275×0.275=14.2),雖然扣案空氣槍槍身所載之發射動能係以彈丸離開槍口之瞬間速度「初速」為準,尚與前開內政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採最具威力適當距離之槍枝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間之速度不同,且尚無實證或相對換算公式加以換算,然顯然扣案空氣槍槍身所載之發射動能「初速」確遠低於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之殺傷力標準,猶足堪認扣案之S410型空氣槍係原廠英國AIRARMS廠專為臺灣使用者所產製符合臺灣管制標準之空氣槍。據此,被告辯稱伊購買之扣案空氣槍是英國製造的,以高壓空氣擊發5.5mm鉛彈,且槍身確載明係使用0.93g鉛彈,發射之速度為280FPS以下,伊不知有殺傷力等情,顯亦應屬實在,堪足採信。故縱使扣案之空氣槍確可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且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即發射彈頭《丸》出槍口後50公分至250公分間之速度),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2至23焦耳/平方公尺,而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空氣槍可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甚至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鉛彈係在外流通可任意取得(此據本院於102年4月12日以新院千刑孝102訴6字第08559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惟未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參本院卷P.72-74、76-77),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槍係可發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而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相繩。
(五)此外,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均以扣案之空氣槍測試,然經分別以重0.93g及1.03g直徑同為5.5mm之鉛彈測試結果,以重1.03g之鉛彈測試3次所得之速度及動能幾均相同(最大與最小速度僅差每秒1公尺,最大與最小動能僅差0.1焦耳);以重0.93g之鉛彈測試3次所得之速度及動能則完全相同,可見以重0.93g及1.03g直徑同為5.5mm之鉛彈測試時發射動能即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應幾完全均同等,故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顯不致影響測試之結果(即測試之結果應不受發射動能之影響);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驗試射鉛彈影像圖(參本院卷P.86),該重0.93g及1.03g之鉛彈顯然雖均經放大,然如係依同比例放大,長度亦應均係同比例放大,而經丈量結果,該重
0.93g及1.03g之鉛彈長度約相同,故該重0.93g及1.03g之鉛彈「長度因素」亦顯不致影響測試之結果(即測試之結果應不受鉛彈長度之影響);另觀諸該重0.93g及1.03g之鉛彈外觀形狀,除重0.93g之鉛彈彈頭較尖,重1.03g之鉛彈彈頭較圓外,餘外觀形狀大致相同,而彈頭較尖或較圓,因並未與槍管摩擦接觸,應尚與槍管密合度無關,故彈頭較尖或較圓亦顯不影響發射速度受槍管密合度因素之影響;除此而外,足以想像以扣案空氣槍測試發射鑑驗過程可能影響彈丸發射動能之因素似應僅有發射之鉛彈重量及彈頭形狀,而依質量守恒定律,以相同之發射動力發射直徑相同、重量不同之彈丸,理論上重量較重之彈丸發射速度應較重量較輕之彈丸發射速度為慢,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直徑相同然重量較重之1.03g鉛彈發射速度竟較重0.93gg鉛彈之發射速度為快,此明顯與上開物理原理相違;更何況,再加諸重0.93g鉛彈之彈頭較尖,重1.03g鉛彈之彈頭較圓,則發射後依該鉛彈彈頭形狀與空氣摩擦力觀察,理應以彈頭較尖之鉛彈摩擦力較小,彈頭較圓之鉛彈摩擦力較大,即彈頭較尖之重0.93g鉛彈發射速度應較快,彈頭較圓之重1.03g鉛彈發射速度應較慢,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亦與此理相反,顯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結果確有上開諸多瑕疵,而經本院前後二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上開疑點,然該局仍以彈丸長度不同推判彈丸與槍管密合度亦不同,並籠統泛稱因空氣槍枝發射過程影響彈丸發射動能之因素眾多,並不適合僅就1個因素考量為說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2、76),顯無法明確釋疑,自不足以說服本院採認。據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以直徑5.5mm、重量1.03g鉛彈實際試射鑑驗結果(即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最大動能為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最大為23焦耳/平方公尺)是否確然無訛,既尚非全然無疑,自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扣案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直徑5.5m
m、重量1.03g鉛彈實際試射鑑驗結果固認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最大動能為5.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最大為23焦耳/平方公尺,而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然該鑑驗結果乃無法說明何以與物理上之質量守恒定律原理不符,亦無法說明在其他條件幾乎相同下,何以重量較重、彈頭較圓致空氣阻力較大之重1.03g鉛彈發射速度較重量較輕、彈頭較尖致相對空氣阻力較小之重0.93g鉛彈發射速度為快之不合理現象,已堪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驗結果並非全然無疑,而自不足以說服本院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購買扣案之空氣槍並未改造,且係使用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而扣案之空氣槍經使用彈頭較尖、直徑5.5mm、重量0.93g之鉛彈試射鑑驗結果,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確尚未達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且依原廠英國AIRARMS廠製S410型之扣案空氣槍槍身右側所載『S410.22Calwith0.93gvelocityisunder280FPSpowerforTaiwan』,亦明載扣案空氣槍除係使用重量0.93g鉛彈,且係針對臺灣發射動能「初速」在每秒280英呎以下之標準,換算「初速」單位面積動能僅為約14焦耳/平方公尺,確遠低於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尺之殺傷力標準,更足堪認扣案之S410型空氣槍係原廠英國AIRARMS廠專為臺灣使用者所產製符合臺灣管制標準之空氣槍。故縱使扣案之空氣槍確可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
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且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2至23焦耳/平方公尺,而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扣案之空氣槍可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甚至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鉛彈係在外流通可任意取得,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槍係可發射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用所用之彈頭較圓、直徑5.5mm、重量1.03g之鉛彈發射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而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相繩。據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