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賴信維 (原名: 賴文正 )被上訴人 蕭詠銓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之認定不服等語,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