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異議人 蕭詠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賴信維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同法第484條、第
485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揭條文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系爭裁定乃係關於駁回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且係由本院合議庭所作成之裁定,亦與同法第485條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與上開異議駁回裁定均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異議人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