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原告 林慶昌 被告 邱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原告林慶昌固主張被告邱志仁裝設非原廠濾心對其身體健康已造成傷害,其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9710號案件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就傷害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可參,是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起訴,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進行審理,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嫌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傷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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