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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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景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景矅考領有適當駕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118號房屋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柯景矅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而未遵行方向行駛。適有 蘇品嘉 及龔 劉麗玉 分別騎乘機車,沿田厝路1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蘇品嘉在前, 龔劉麗玉 在後),蘇品嘉見狀成功閃避,惟龔劉麗玉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柯景矅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尾發生擦撞,龔劉麗玉與柯景矅均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龔劉麗玉受有右手第五指及右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 嗣柯景矅 前往建佑醫院就醫,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建佑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該醫院對柯景矅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景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劉麗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相符,且有證人蘇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可佐,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見警卷第14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2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科罪論刑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而未遵行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
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竟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對自身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被告行為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而未遵行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