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蕭詠銓
被 告 賴信維 (原名: 賴文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受被告所託代為被告原本名下位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1170地號)○○○區○○段
1451、1453地號(下稱系爭1451、1453地號)其所持分之
共有土地所有權仲介買賣之服務,被告當時在買賣之前所
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清楚載明系爭
1170地號土地需系爭1451地號之土地一同出售,才肯處分
,若最後系爭1451地號土地無法成交,則要求買主就系爭
1170地號土地之成交需加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
告並願意付全佣20萬元,然而當時原告也確實幫被告將系
爭1170地號、1451地號土地順利服務買賣成交後,被告也
早就要求原告地上物鐵厝需交付給買主負責去拆除,原告
才特別去請鐵工來拆除後,被告卻突然無理要求原告需將
那些鐵材搬回他家,原告當時女友又遭逢車禍,所以原告
情緒著急回應被告時可能態度不妥,原告竟遭被告夥同友
人毆打,後來因搬遷多次以為遺失報酬相關證物,於去年
才找到證物,個人認為自己當年為了被告共有土地日夜奔
忙,辛勞付出代價極高,被告不應該惡性無理作規避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即居
間報酬。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受人確實為蔡
瑞陽,當時原告任職於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店,由原告介紹
被告賴信維即原名賴文正與 蔡瑞陽 於96年10月9日簽立買
賣契約,系爭1451地號土地也確實由原告介紹 陳慧玲 向被
告所購買。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尾頁卻跟被告所提供雙
方買賣契約書尾頁有不同,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擅自刪除原
告名字已構成偽造文書罪,意圖規避原告應得的服務報酬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公館段有110位,幸福段則
有67位所有權人,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而原告不畏辛苦
幫被告完成這工作,依系爭協議書來看,僅從系爭1170地
號土地其所有權計收足佣20萬元,條件幸福段土地買賣案
需完成條件更已成就,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即有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之義務,於法合理並無違背,
其竟至今想規避真惡劣。
⑵當時聽拆鐵厝人在聊,所拆走鐵厝殘值不到2萬元,被告
都懂要求買方拆厝應加註合約裡,怎可能被告需要那些鐵
材,卻不將要求加註於合約裡?請人來拆是需花錢的,又
不是別人拆走有分原告錢,鐵材更沒有搬去原告家,說原
告擅自處分他財物,更是無稽之談胡扯之說,原告完全做
到被告所要求任務達成,已沒向他追討這十年裡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十日內給付原告20萬元
,逾期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因時間久遠,被告無印象有委任原告仲介土地買賣,且原
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與被告收執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不
同,疑為原告事後加工。
(二)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96年7月6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內
容所載,被告出售系爭1170地號土地買方為 陳彩芬 ,系爭
1451地號之買方則為陳彩芬及 謝明志 二人,但前述二位因
故無法購買;故被告最終於96年10月及12月分別出售予陳
慧玲及蔡瑞陽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並有買賣契約
書及繳稅證明可憑。前項資料可証被告出售前述二筆土地
非經原告居間成交,原告請求實為無據,且原告亦非仲介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雙方也無委任關係,不知為何可要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三)觀看原告訴狀內容,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故
可推被告應為不動產經紀人員,若被告確為不動產經紀人
員,則應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約束,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
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
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且應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
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出租、
出售委託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也就是
說,原告應出示其代表之經紀業依照管理條例規定之本人
委託出售契約書及同意支付報酬之相關契約文件。惝其無
法提供前述文件,而又請求不當報酬,其行為顯然違反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若原告確為不動產經紀人員,卻知法犯法實
不可取。
(四)依原告訴狀所述之內容可得知當時出售之地上物由買方負
責拆除,但拆除之物(鐵材)實屬被告財物,買方請原告
代為拆除,被告要求其將拆除之物交付並無不妥或不適法
。眾所周知,鐵材是可變價出售的,但原告依買方要求拆
除被告地上物後,不理會被告請求將鐵材運回,反而自行
處理,也無交付被告鐵材出售之款項,雙方始產生口角,
但絕無原告所述之傷害行為,原告擅自處分被告財物,令
被告遭受損失,現又誣陷被告傷害,實為可恨。
(五)依民法534條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
授權;又民法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及民法127條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等,被告再
次強調被告並無書面授權其居間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且
無經由原告媒介同買方締約,再退一萬步論,倘其有服務
費之請求權,也已逾時效。
(六)原告當初一直叫被告簽協議書,表示被告有委託原告,原
告才好去跟其他人談。被告的正本有約定壹年的期限,縱
使有約定傭金也超過壹年的時效。協議書寫要給傭金20萬
元,是因為系爭1170地號要賣500萬元,但買方說350萬
元,假如原告賣到500萬元,被告要給原告20萬元的傭金
,但是期限1年,後來系爭1170地號還是用350萬元出售
給蔡瑞陽,仲介費用是原告與蔡瑞陽的事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委託仲介被告所有系爭1170地號及系
爭1451、1453地號共有土地之買賣,業已成交,被告尚欠
20萬元居間報酬未給付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契約之成立,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明文。是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2、參以原告所提陳彩芬與被告間就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96年
7月6日土地買賣協議書(見卷第13頁)及陳彩芬、謝明
志與被告間就系爭1451地號土地之96年7月6日土地買賣
協議書(見卷第15頁,固未如被告所提各該土地買賣協議
書(見卷第31、33頁)上「本約定期限一年整之效力」、
「本契約約定期限一年整之效力」之記載,惟依被告陳稱
:原告當初一直叫我簽協議書,表示我有委託他,他才好
去跟其他人談,我的正本有約定壹年的期限等語,及原告
陳稱:約定期限壹年整是被告要求我寫的,只有寫在被告
那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參以兩造各自所提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內容,除「
本約定期限一年整之效力」、「本契約約定期限一年整之
效力」部分記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可知被告有同意如
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洵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其無印象曾委託原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
系爭1170地號、1451地號土地非經原告居間成交,系爭協
議亦未有要付給原告之記載云云,惟依被告嗣後於本院10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問:這兩筆土地你
有委託原告來仲介買賣嗎?)這土地是原告自己來找我要
我賣土地...後來買我這兩塊土地是原告找到的沒有錯
...被告原告當初一直叫我簽協議書,表示我有委託他
,他才好去跟其他人談,我的正本有約定壹年的期限..
.協議書寫要給佣金20萬元,是因為1170地號要賣500萬
元,但買方說350萬元,假如原告賣到500萬元,我要給
原告20萬元的佣金,但是期限1年..(問:這兩筆土地
的買方蔡瑞陽及陳慧玲是原告找的,被告是否爭執?)不
爭執等語,及被告前曾於96年3月5日簽立委託書授權原
告得代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登記事項,亦有
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在卷佐參,再參以
被告就系爭1170地號、1451地號土地買賣事宜所同意之系
爭協議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同時,由甲
方交付乙方(即被告)訂金參萬元整,餘款按正式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辦理。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已收訖訂金,
不另立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甲
方完成『本買賣標的』所有權全部均簽訂買賣協議時,由
甲方或其指定人通知乙方於本地號共有人賴家四戶完成繼
承辦理後即刻配合簽妥正式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針
對系爭1170地號土地部分要求加註「賣方要求本塊土地是
因為幸福段1451地號一同出售才處份,若最後幸福段1451
地號無法成交,甲方願加付壹佰伍拾萬,乙方並願意付全
佣貳拾萬整始成立。」、「本約定期限一年整之效力」,
可知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與買方就系爭1170地號、1451地號
土地所為買賣預約,而被告除有委託原告仲介系爭1170地
號、1451地號土地之買賣外,並約定如於一年期限內就系
爭1170地號土地以3,500,000元、系爭1451地號土地以10
,5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或就系爭1170地號土地以5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即願給付原告佣金即居間報酬20萬元
。
4、又系爭1170地號、1451地號土地嗣後確經原告之媒介,而
由被告以總價350萬元於96年10月9日出售系爭1170地號
土地予蔡瑞陽,及以總價1150萬元於96年12月22日出售系
爭1451地號土地予陳慧玲,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37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亦係於被告
與原告於96年7月6日之系爭協議所約定一年期限內,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
5、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居間報酬請
求權並非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規定短期時效之請
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係於96年10月9日、
12月22日經原告之媒介出售系爭1451地號、1170地號土地
,原告則係於106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
收狀戳可參,並未逾15年,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20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第11日起即10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