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蕭詠銓 再審被告 賴信維 (原名: 賴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8
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需返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5,686元,判決理由一再錯誤解釋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公館段1170地號土地)需賣至500萬元,方能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0萬元,惟上開判決理由完全不符事實,再審被告一再空言主張,且無從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的認定,遭鈞院給予錯誤的判決。
㈡迄今事隔2年餘月,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5日裝修老家時
,忽然在書籍內尋獲兩造於96年簽訂之委託授權書乙紙(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系爭委託授權書內確實記載再審被告其持有系爭公館段1170地號土地確定以350萬出售,就該付20萬元報酬的事實,除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沒能賣出,系爭公館段1170地號才需賣500萬元,然再審原告早就順利幫再審被告將二處土地一同售出了,鈞院之認定有誤,再審原告今發現上述新證據,且未經鈞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確定(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8年4月24日宣判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
108年5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10年7月15日裝修老家時,在書籍內尋獲兩造於96年簽訂之委託授權書乙紙,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497條情形,並提出系爭委託授權書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47頁)。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證明華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對於○○區○○街四樓房屋進行裝修,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確係於此時知悉有此證據存在,且似無可能於提出報價單當日,即找到系爭委託授權書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10年7月15日尋獲系爭委託授權書,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應回歸原則,自確定判決送達時之108年4月24日起算再審期間,然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起訴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即便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委託授權書、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既主張於本院一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提出委託書(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卷第100頁),嗣後卻又於110年7月19日表示伊於110年7月15日找到系爭委託授權書,隨即具狀檢送到院。對此,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客觀上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部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系爭委託授權書,亦未就此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未加斟酌,或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等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於本院一審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委託書,然觀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委託書,顯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不同。故即便本件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地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何時,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沂㐵